邮电部关于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

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、国家人事部中发〔1988〕9号文件,《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(离)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》中的规定,现结合邮电系统的实际情况,提出以下贯彻意见。
  • 颁布单位:信息产业部(含邮电部)(已撤销)

  • 文       号:暂无信息

  • 颁布时间:1994-08-15

  • 实施时间:1994-08-15

  • 时 效  性:现行有效

  • 效力级别:部门规范性文件

  一、凡达到规定退休年龄(周岁)的干部,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,不需要本人提出申请。

  二、各单位近期应对选聘干部的退休情况进行一次清理,从工人中聘用的干部,凡按规定在其到达工人退休年龄时,受聘在干部岗位不满10年(1991年10月以前受聘不满8年的),仍按工人办理退休手续。

  三、干部男年满五十五周岁,女年满五十周岁,或男工作年满三十周年,女工作年满二十五周年,以及因病丧失工作能力的,凡本人提出申请,人事部门批准,可提前办理离岗退养手续,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,原工资照发,并按退休干部进行管理,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,正式办理退休手续。在遇到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,可以升级(空级),到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,做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本工资。

  四、对个别已经办理退休手续,确因工作需要返聘的人员,一次聘期最长不超过一年,返聘人员占本单位编制。

  五、对个别在达到退休年龄时,提出更改本人出生日期的,应严格按中央组织部、国家人事部、公安部组通字〔1990〕24号文件,《关于办理干部退(离)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》中有关规定执行,不得随意更改出生日期。

  六、各单位组织(人事)部门对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,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,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内通知本人,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办理完有关手续,不再列为在编人员。

法律法规
民商法类相关法规

2024-04-19

民商法类

2024-04-19

民商法类

2024-04-19

民商法类

2024-04-19

民商法类

2024-04-19

民商法类

2024-04-19

民商法类

2024-04-19

民商法类

2024-04-19

民商法类

2024-04-19

民商法类

2024-04-19

民商法类